

游戲“玩法”確實不容易申請專利。
utility patent台灣稱為發明專利,是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技術內涵的實用解決方案,而設計專利design patent ,是指能產生具備新穎性與創作性之視覺效果的形狀、花紋、顏色或其組合,包括電腦圖像(Computer Generated 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等。 (註:我覺得網紅還是不要談論他根本不懂的事情,會比較好。) --- Juling Yuan:「因為抄襲遊戲引來的專利訴訟並不少喔(包括任天堂,也才告完白貓沒幾年),不過游戲“玩法”確實不容易申請專利。」 米國律師廢話多:「Juling Yuan 謝謝提醒. 之前的寫法看起來講太廣/武斷了. 感謝您指出來。 剛查了一下...是這個對吧? 還蠻有趣的: https://gnn.gamer.com.tw/detail.php?sn=159314 任天堂主張《白貓 Project》侵害的專利是哪些?五大專利內容曝光 GNN.GAMER.COM.TW」 Juling Yuan:「米國律師廢話多 是這個案子沒錯。而且這


我反對電子、郵寄及事前投票!
台灣的拆封、點票、領票、投票、唱票、亮票、監票、複核、拆箱等開票作業,全部公開透明,是歷經多年實際選舉攻防驗證的成果,可以簡單有效的防止作票,保證選舉過程與結果的公平與公正,為世人所稱讚,連韓國的地方選舉也要開始仿效。 幾個簡單的道理說一下: 加封條的紙箱票櫃-符合秘密投票的要求,且開票後會當場拆解,展示並無夾層。與點票及領票紀錄勾稽清點無誤的選票,會再加封條封存送選委會保存,並供驗票之用。 紙本選票-每一張選票都是每一個選民當天確實到場領票及投票的紙本紀錄,配合點票紀錄、領票紀錄、開票紀錄,可以相互當場或事後勾稽覆核,並非易於竄改又不能覆核的電子紀錄,不可能有幽靈選票或被灌票,所以選舉的公平與公正可以確保。 距離投票所30公尺內不准攝影與逗留-以前的地痞流氓都在投票所外守候,現在則是在投票所外錄影,確定收錢的人有去投票,還會要求選民亮票給他們看,如果是透明票櫃,則投票結果就等於亮票了,買票之風會更猖獗。後來才改成投票後不准逗留,攝影者也不能接近投票所30公尺內。 無郵寄投票等不在籍投票制度-以前的買票方法,樁腳會帶著媽祖或關公神像去,要選民在神
拋棄親權的契約,因為權利能力不能拋棄,且契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是無效的。
這種拋棄親權的契約,因為權利能力不能拋棄,且契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註1),在台灣也是無效的。 收養的部分也要經過法院認許後才能有效,且只能收養「他人」子女,生父則是認領子女,所以這個契約無效是確定的。 生母是可以確定的(胎兒從己身而出),但生父是誰現在應該還要驗DNA。 生母帶離胎兒藏匿,應該有略誘罪嫌。也因為如此,依據「友善父母」(即「善意父母」)原則(*註2),台灣法院也應該會判決生父負主要扶養責任,但生母有隨時探視的權利。而且,既然生母沒有被法院剝奪親權,則生父當然可以請求其分擔胎兒的養育費用。 契約既然無效,生母及其丈夫所收受的1萬美元就屬於不當得利,生父可以請求兩人連帶加計利息返還。 至於本案中的嬰兒長大成人之後到法院撤銷或終止生母的親權(隨時探視的權利),在台灣應該不需要這樣做,因為成年人就可以決定自己是否願意給任何人(包括父母)探視,並不需要也不能由法院來決定的。所以台灣法院在這種雙方行使親權約定的裁定上,都會寫明”在XXX成年前“,以明行使的時限。 *註1:要看該州/該國案發當時的人工生殖法(特別法)與民法,對於生母/生父的法律
在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上「自首並供出主嫌或共犯就能免刑
既然高虹安已經被起訴了,那我就藉此案例講些題外話。 我說林冠年與林耕仁如果是真好人,當他們拿到這些帳本,知道其中大有問題時,在他們爆料或藉以攻擊競選對手之前,就應該建議甚至陪同「爆料人去警察局自首」先,千萬不要剝奪了這些倒霉碰到惡老闆的可憐助理們,法定的在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上「自首並供出主嫌或共犯就能免刑」的優待機會。 而助理這邊,我也覺得她們當初選擇向媒體或政治人物爆料或陳情,是非常愚蠢的,你等於放棄了自首及供出主嫌或共犯免刑的機會,還淪為別人產生流量或進行政治鬥爭的工具。尤其那個檢察官訊問時,還不自白認罪以爭取減刑的,還要堅持自己行為合法的,更是愚蠢。 如果各位身邊還有碰到類似案例的人,例如高虹安案裡,綽號小兔負責記內帳的助理離職後,還繼續用同樣手法協助高虹安詐領加班費的助理們,還有掛名立委助理,其實任職於其他地方的人,還有其他詐領立委/議員助理費或加班費,甚至擔任民意代表的白手套轉移賄款的人等,都可以請他去找免費的法扶律師諮詢一下先,我想任何律師都會建議他馬上去警察局自首的。 再多說一句,從高虹安冒領助理加班費案的表現來看,一個整天爆料卻
關於ARM要改以終端產品價格收取授權金這件事情
對於ARM要改以終端產品價格收取授權金這件事情,這要看它的客戶是誰,有些是合理的(例如蘋果),有些不太合理(例如高通),而且我認為都要看實際談判結果才能決定。 以蘋果與高通來說,它們都是取得ARM的CPU架構授權,可以自訂Instruction Set/queue/cache/bus,愛怎麼改就怎麼改,然後自己再把這些特殊的ARM CPUs,放進自己設計的應用處理器設計方案裡(整合AI加速器/GPU/第2及第3層cache等),交由晶圓代工廠代工製造。但是有個重大差異是蘋果的應用處理器不像高通,並不外售,因此蘋果的應用處理器晶片並沒有市價可言,所以蘋果的內部定價,台積電晶圓代工成本加上蘋果晶片研發部門的成本的攤提,頂多100美元,就成為ARM計算授權金的依據,這顯然會遠低於如果蘋果對外販售該處理器的市價(至少應該加上合理利潤與行銷與通路成本),ARM會覺得授權費因此少收了,所以想要改以蘋果終端產品(至少上千美元的手機)的市價來收授權金,而我說這是合理的。問題是蘋果有那麼容易讓你予取予求嗎?計算依據改了,授權金%數當然要調降,一來一往,搞不好換約後
M化車取證的證據能力
「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郭豫珍表示,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法律卻跟不上,她認為M化車僅以訊號定位,無法顯示地址、精確定位,無行為人行動影像或對話,未妨害秘密。」 一不小心看到這個好幾天前的舊新聞,研究了一下,我個人比較認同地院(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的見解,並參考《https://readerspace.com.tw/20230201-1/》,『「M化車」所取得之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訊,均係可連結辨識與該手機使用者相關個人資料之中介資訊,而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範圍。』因此,警方使用M化車取得嫌疑人的即時位置資訊(所謂定位追蹤),應屬於一種犯罪偵查的跟蹤監視作為,而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有無核發監聽票或其「調取通聯條款」並無關係。 我更同意最高法院所述,警方即使取得搜索票,仍不能使得其使用M化車定位追蹤嫌疑人的作為合法,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蒐證,以
立可白(Liquid Paper)是誰於何時發明的?
立可白(Liquid Paper),又稱修正液(Correction Fluid),是早在1951年由美國德州銀行&信託(Texas Bank & Trust)擔任經理秘書(Executive Secretary)的貝蒂·奈史密斯·格萊姆(Bette Nesmith Graham)發明的,以其能輕易修正打字錯誤,廣受秘書與打字員好評,並開始以手工小量製造售予有需要的人。在1956年, 因為太受歡迎,貝蒂·奈史密斯就創設了Mistake Out公司量產該產品。於1958年Mistake Out公司即已取得了初步商業上的成功,獲得IBM與GE的大訂單,申請了專利,並將公司改名為Liquid Paper公司。在1975年,Liquid Paper 公司遷址並設置了每分鐘可以製造500瓶立可白的巨大廠房,然後到了隔年(1976年),該公司的立可白年銷售量就已經達到2千5百萬瓶!最後,於1979年,吉利特(Gillette)公司以4千7百50萬美元買下Liquid Paper公司以及該專利,並將立可白推廣到全世界。(參 https://www.though
著作權蟑螂的下場
著作權蟑螂的下場: 「漢斯邁爾與約翰·斯蒂爾一起創立了Prenda 法律事務所,他們一起建立了一個商業模式,收取約3000美元以和解其製造的民事著作權侵權損賠訴訟。 直到2013年,Prenda 法律事務所都會將一些色情影片上傳到海盜灣等網站,然後起訴了數千名下載這些內容的人」,再與其以3000美元和解,獲利以千萬美元計。 這位美國律師因為對於被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認罪而被判14年刑期喔!美國的法官對於著作權蟑螂,沒在客氣的。 各位記不記得國內也有一個人也是這樣做,自己開公司取得國外紀錄片版權,然後自己取個聳動的標題做種子上傳分享網站供人下載,然後以違反著作權來提起刑事告訴下載的人,然後很快就跟被告以數萬元和解撤告,一年就獲利九十餘萬元,後來被地檢署依違反律師法及刑法「包攬他人訴訟罪」嫌起訴。(參《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com/2022/06/bt.html》:「林義傑公司取得版權影片的授權成為代理人,又自行上傳版權影片同意他人分享,再據以提告下載該版權影片的網友,以取得大量和解金,涉及刑法的詐欺取財罪、誣


AI繪圖軟體所產生圖片之著作權的歸屬
簡單說明AI繪圖軟體所產生圖片之著作權的歸屬: 吳淡如並無法透過用Discord通訊軟體與Midjourney繪圖程式的對話,來取得該AI繪圖程式所生成的圖片的著作權的啦! 這是因為吳淡如只有與該AI繪圖程式進行對話,就是打字提出需求啦,並沒有進行任何實際繪圖的創作行為。 吳淡如的角色就是對繪師提出需求的業主而已,既然沒有實際創作圖片,就不可能有圖片的著作權啦。 而且,她也沒有付錢,不可能跟繪師買到該圖片的著作財產權。但無論如何該圖片的著作人格權仍然是該繪師的,因為該圖片是繪師的創作。 所以,即使業主花了錢買下該圖片的著作財產權,他也仍然不可以偽稱該圖片是自己創作的,侵害了繪師的著作人格權。 吳淡如會犯眾怒,就是因為她不但沒付錢,還偽稱AI繪圖程式產生的圖片是她創作的,侵害了該圖片的著作權人所擁有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但AI繪圖程式並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法律擬制的人),所以依照立法宗旨是保護「人類」精神創作的著作權法規定,就沒有辦法取得圖片的著作權。 而寫出Midjourney這AI繪圖程式的公司,它是法人,才有該程式所產生圖片
案例研討:構成要件不等價的客體錯誤
實際的案例,比法條設想的複雜多了。 這兩個案例如果發生在台灣,法院的判決應該會很不同。 1. 第一個案例的女生,顯然並未死亡,嫌犯誤認其已死亡而為性交行為,並不會成立侮辱屍體罪,這是因為該罪的構成要件之一為屍體,而本案並無屍體。本案嫌犯認為被害人已死亡是屬於主觀認識錯誤,與客觀事實(被害人未死亡)不符,屬於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不能論以故意,而只能以過失論。亦即嫌犯誤人為屍體而強制性交之,因發生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故只能論以過失犯,但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需要「故意」,沒有過失強制性交罪,因此本案行爲人無罪。 2. 第二個案例的女生,鑑識結果是案發前已死亡,但嫌犯等誤認其未死亡而為性交行為,並不會成立侮辱屍體罪,這是因為該罪的構成要件是要「明知」其為屍體,惟嫌犯等顯然「不知」其已死亡。本案嫌犯等認為被害人未死亡是屬於主觀認識錯誤,與客觀事實(被害人已死亡)不符,屬於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可以阻卻故意。亦即嫌犯等誤屍體為人而強制性交之,因發生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可以阻卻故意,且沒有被害「人」,但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需要有「故意」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