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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上「自首並供出主嫌或共犯就能免刑

既然高虹安已經被起訴了,那我就藉此案例講些題外話。


我說林冠年與林耕仁如果是真好人,當他們拿到這些帳本,知道其中大有問題時,在他們爆料或藉以攻擊競選對手之前,就應該建議甚至陪同「爆料人去警察局自首」先,千萬不要剝奪了這些倒霉碰到惡老闆的可憐助理們,法定的在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上「自首並供出主嫌或共犯就能免刑」的優待機會。


而助理這邊,我也覺得她們當初選擇向媒體或政治人物爆料或陳情,是非常愚蠢的,你等於放棄了自首及供出主嫌或共犯免刑的機會,還淪為別人產生流量或進行政治鬥爭的工具。尤其那個檢察官訊問時,還不自白認罪以爭取減刑的,還要堅持自己行為合法的,更是愚蠢。

如果各位身邊還有碰到類似案例的人,例如高虹安案裡,綽號小兔負責記內帳的助理離職後,還繼續用同樣手法協助高虹安詐領加班費的助理們,還有掛名立委助理,其實任職於其他地方的人,還有其他詐領立委/議員助理費或加班費,甚至擔任民意代表的白手套轉移賄款的人等,都可以請他去找免費的法扶律師諮詢一下先,我想任何律師都會建議他馬上去警察局自首的。


再多說一句,從高虹安冒領助理加班費案的表現來看,一個整天爆料卻不去地檢署告發,一個跑去地檢署告發卻沒叫助理們去自首先,我覺得林耕仁與林冠年都不是新竹市民可以充分信任的對象,如果沈慧虹願意再選一次,我認為她明顯是比較好的選擇。


註: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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