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ARM要改以終端產品價格收取授權金這件事情
對於ARM要改以終端產品價格收取授權金這件事情,這要看它的客戶是誰,有些是合理的(例如蘋果),有些不太合理(例如高通),而且我認為都要看實際談判結果才能決定。 以蘋果與高通來說,它們都是取得ARM的CPU架構授權,可以自訂Instruction Set/queue/cache/bus,愛怎麼改就怎麼改,然後自己再把這些特殊的ARM CPUs,放進自己設計的應用處理器設計方案裡(整合AI加速器/GPU/第2及第3層cache等),交由晶圓代工廠代工製造。但是有個重大差異是蘋果的應用處理器不像高通,並不外售,因此蘋果的應用處理器晶片並沒有市價可言,所以蘋果的內部定價,台積電晶圓代工成本加上蘋果晶片研發部門的成本的攤提,頂多100美元,就成為ARM計算授權金的依據,這顯然會遠低於如果蘋果對外販售該處理器的市價(至少應該加上合理利潤與行銷與通路成本),ARM會覺得授權費因此少收了,所以想要改以蘋果終端產品(至少上千美元的手機)的市價來收授權金,而我說這是合理的。問題是蘋果有那麼容易讓你予取予求嗎?計算依據改了,授權金%數當然要調降,一來一往,搞不好換約後
M化車取證的證據能力
「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郭豫珍表示,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法律卻跟不上,她認為M化車僅以訊號定位,無法顯示地址、精確定位,無行為人行動影像或對話,未妨害秘密。」 一不小心看到這個好幾天前的舊新聞,研究了一下,我個人比較認同地院(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的見解,並參考《https://readerspace.com.tw/20230201-1/》,『「M化車」所取得之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訊,均係可連結辨識與該手機使用者相關個人資料之中介資訊,而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範圍。』因此,警方使用M化車取得嫌疑人的即時位置資訊(所謂定位追蹤),應屬於一種犯罪偵查的跟蹤監視作為,而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有無核發監聽票或其「調取通聯條款」並無關係。 我更同意最高法院所述,警方即使取得搜索票,仍不能使得其使用M化車定位追蹤嫌疑人的作為合法,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蒐證,以
立可白(Liquid Paper)是誰於何時發明的?
立可白(Liquid Paper),又稱修正液(Correction Fluid),是早在1951年由美國德州銀行&信託(Texas Bank & Trust)擔任經理秘書(Executive Secretary)的貝蒂·奈史密斯·格萊姆(Bette Nesmith Graham)發明的,以其能輕易修正打字錯誤,廣受秘書與打字員好評,並開始以手工小量製造售予有需要的人。在1956年, 因為太受歡迎,貝蒂·奈史密斯就創設了Mistake Out公司量產該產品。於1958年Mistake Out公司即已取得了初步商業上的成功,獲得IBM與GE的大訂單,申請了專利,並將公司改名為Liquid Paper公司。在1975年,Liquid Paper 公司遷址並設置了每分鐘可以製造500瓶立可白的巨大廠房,然後到了隔年(1976年),該公司的立可白年銷售量就已經達到2千5百萬瓶!最後,於1979年,吉利特(Gillette)公司以4千7百50萬美元買下Liquid Paper公司以及該專利,並將立可白推廣到全世界。(參 https://www.though
著作權蟑螂的下場
著作權蟑螂的下場: 「漢斯邁爾與約翰·斯蒂爾一起創立了Prenda 法律事務所,他們一起建立了一個商業模式,收取約3000美元以和解其製造的民事著作權侵權損賠訴訟。 直到2013年,Prenda 法律事務所都會將一些色情影片上傳到海盜灣等網站,然後起訴了數千名下載這些內容的人」,再與其以3000美元和解,獲利以千萬美元計。 這位美國律師因為對於被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認罪而被判14年刑期喔!美國的法官對於著作權蟑螂,沒在客氣的。 各位記不記得國內也有一個人也是這樣做,自己開公司取得國外紀錄片版權,然後自己取個聳動的標題做種子上傳分享網站供人下載,然後以違反著作權來提起刑事告訴下載的人,然後很快就跟被告以數萬元和解撤告,一年就獲利九十餘萬元,後來被地檢署依違反律師法及刑法「包攬他人訴訟罪」嫌起訴。(參《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com/2022/06/bt.html》:「林義傑公司取得版權影片的授權成為代理人,又自行上傳版權影片同意他人分享,再據以提告下載該版權影片的網友,以取得大量和解金,涉及刑法的詐欺取財罪、誣


AI繪圖軟體所產生圖片之著作權的歸屬
簡單說明AI繪圖軟體所產生圖片之著作權的歸屬: 吳淡如並無法透過用Discord通訊軟體與Midjourney繪圖程式的對話,來取得該AI繪圖程式所生成的圖片的著作權的啦! 這是因為吳淡如只有與該AI繪圖程式進行對話,就是打字提出需求啦,並沒有進行任何實際繪圖的創作行為。 吳淡如的角色就是對繪師提出需求的業主而已,既然沒有實際創作圖片,就不可能有圖片的著作權啦。 而且,她也沒有付錢,不可能跟繪師買到該圖片的著作財產權。但無論如何該圖片的著作人格權仍然是該繪師的,因為該圖片是繪師的創作。 所以,即使業主花了錢買下該圖片的著作財產權,他也仍然不可以偽稱該圖片是自己創作的,侵害了繪師的著作人格權。 吳淡如會犯眾怒,就是因為她不但沒付錢,還偽稱AI繪圖程式產生的圖片是她創作的,侵害了該圖片的著作權人所擁有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但AI繪圖程式並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法律擬制的人),所以依照立法宗旨是保護「人類」精神創作的著作權法規定,就沒有辦法取得圖片的著作權。 而寫出Midjourney這AI繪圖程式的公司,它是法人,才有該程式所產生圖片
案例研討:構成要件不等價的客體錯誤
實際的案例,比法條設想的複雜多了。 這兩個案例如果發生在台灣,法院的判決應該會很不同。 1. 第一個案例的女生,顯然並未死亡,嫌犯誤認其已死亡而為性交行為,並不會成立侮辱屍體罪,這是因為該罪的構成要件之一為屍體,而本案並無屍體。本案嫌犯認為被害人已死亡是屬於主觀認識錯誤,與客觀事實(被害人未死亡)不符,屬於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不能論以故意,而只能以過失論。亦即嫌犯誤人為屍體而強制性交之,因發生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故只能論以過失犯,但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需要「故意」,沒有過失強制性交罪,因此本案行爲人無罪。 2. 第二個案例的女生,鑑識結果是案發前已死亡,但嫌犯等誤認其未死亡而為性交行為,並不會成立侮辱屍體罪,這是因為該罪的構成要件是要「明知」其為屍體,惟嫌犯等顯然「不知」其已死亡。本案嫌犯等認為被害人未死亡是屬於主觀認識錯誤,與客觀事實(被害人已死亡)不符,屬於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可以阻卻故意。亦即嫌犯等誤屍體為人而強制性交之,因發生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可以阻卻故意,且沒有被害「人」,但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需要有「故意」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