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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善意父母原則?

所謂「善意父母」原則的違反,其實就是「濫用其監護權」(禁止或妨礙他方行使親權)與明顯未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行事(灌輸其仇恨他方的思想)。因此,當父母間協議不成,須由法院決定子女之監護權歸屬時,並非父母單方可以片面決定或評斷誰才有資格;男性不必然享有監護權,而女性也不因母親的身分即取得未來繼續照顧子女的可能。

一如往常,法院決定監護權歸屬的裁判,仍然必須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依歸。

而102年底新增訂的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此所謂善意父母原則,即在預防因夫妻間的分離,讓孩子無法得到雙親完整的愛的惡意行為。

這是因為孩子若與父母雙方都有最大的相處機會,就可以有更多元的學習管道,且其與雙方都能維持連繫時,也能在許多方面獲得更多的支持與資源連結,才最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此說我認為應該是來自英美法裡,所謂最大接觸原則與親子疏離行為的懲罰。)

簡姓男子和妻離婚後,教導年幼子女恨媽媽,還拒絕讓孩子和媽媽會面,法官認為對孩子灌輸仇恨是錯誤教育,違背善意父母原則,裁定監護權改歸媽媽,但簡仍有探視權 ... 最大接觸原則或善意父母原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91號): 該台灣藝人爭取監護權事件,法院採取加拿大離婚法的最大接觸原則,其引用加拿大離婚法第16、17條規定,法院應落實子女與父母間儘可能的接觸原則,以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符合此原則之目的,法院對於授予監護權利之一方考量其促進此項接觸之意願,該法例認為參考未成年及父母意願,父母離婚後,就監護問題,原則上應使子女與離婚的父母間,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最大接觸原則係使每一離婚父母均能提供子女成長、發展不同觀點,對子女之行為能認知、理解,並能提供更多愛護子女的機會,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 親子疏離行為者的懲罰(反面觀點): 該裁定所引用的最大接觸原則或善意父母原則觀點,與美國部分州所提到的親子疏離行為(parental Alienation)有雷同之處,也就是如果父或母讓子女與另一方疏離者,例如未經同意將小孩帶離另一方的父或母,並刻意隔離、或灌輸敵視另一父或母的觀念者,都可能因親子疏離行為理論而喪失子女的監護權。 我覺得翻譯成最大接觸原則比較符合原意。

民法增訂善意父母原則的報導:

吳宜臻、尤美女、王育敏等多位立法委員指出,近來發生多件名人離婚官司,藝人賈○○與前夫孫○○、于○○離婚官司、台塑第三代王○○與客運千金李○○離婚訴訟,涉及利用媒體放話搶奪子女,傷害小孩心靈。 為了嚇阻類似事件重演,立委今天增修民法第1055條,增加善意父母條款規定,法官在決定監護權判給誰時應審酌「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例如,在打官司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 另增例,但父母子女之一方具原住民身分者,法院應審酌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另外為彌補現行法條規定,法官僅參考社工員訪視報告就做決定小孩的監護權,可能不夠周延,也提出修正條文,增加「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或囑託警察、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參聯合報102年10月24日報導:修法增善意父母原則 阻搶奪大戰)。 藝人賈○○曾經與前夫孫○○爭奪親權,賈○○還一度控訴孫○○將女兒帶往美國。針對在離婚官司階段,片面剝奪親子權利的行為,未來恐怕會將不利親權判定。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24日)初審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修正草案,新增「善意父母原則」,指出如果有一方阻擾另一方探視子女,將會被法官認定為非善意父母,而不利親權官司。過去關於藝人、名人離婚或分居案中,屢屢發生當事人利用媒體營造有利情境,藉此影響法官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判定的審酌,又或者是當事人進行離婚官司過程中,刻意攔阻另一方探視子女。不過這樣的情節,未來將會被認定為「非善意父母」,更可能會影響當事人親權判定官司。這是因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4日初審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修正草案。輪值的民進黨召委吳宜臻表示,為了避免夫妻在離婚過程中把小孩當成工具的情形發生,所以新增「善意父母原則」,提供法官審酌參考。吳宜臻說:『(原音)如果因為在訴訟中或訴訟前,透過利用這種妨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他訴訟或其他目的,這樣方法就不叫善意父母,所以希望在審酌「子女最佳利益」部分可以一併認定他是非善意的,不是對小孩有利,那我們把這原則加進去。』同案條文也明訂,法院除了可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之外,也可以聲請家事檢察官或相關單位團體的調查報告予以參考。吳宜臻表示,希望增加不同資訊,避免法官被有限資料誤導。吳宜臻說:『(原音)因為現在社工人力不足,而且水準專業品質良莠不齊,其實會造成誤導法官判斷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以我們覺得除了社工訪視報告之外,也讓其他調查跟專業意見,也都能提供給法官。』因此同法條新增第2項,除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外,可參考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團體等的調查結果,讓法官裁判更能符合子女利益(參央廣新聞 - 央廣行動網102年10月24日報導)。

聯合國兒童保護公約中,與此相關的是第9條:

  • 第9條

  •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經法院審查,判定這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而確有必要。在諸如由於父母的虐待或忽視、或父母分居而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點的特殊情況下,這種裁決可能有必要。

  • 2.凡按本條第1款進行訴訟,均應給予所有有關方面參加訴訟並闡明自己意見之機會

  • 3.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同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 4.如果這種分離是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對兒童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諸如拘留、監禁、流放、驅逐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該締約國應按請求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基本情況告知父母、兒童或適當時告知另一家庭成員,除非提供這類情況會有損兒童的福祉。締約國還應確保有關人員不致因提出這類請求而承受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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