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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不僅限於「收受」賄賂,還包括「要求」賄賂和「期約」賄賂耶!

  • riseteklaw
  • 1月6日
  • 讀畢需時 2 分鐘

受賄罪不僅限於「收受」賄賂,還包括「要求」賄賂和「期約」賄賂耶!


而且,即使金流尚未完成,錢還沒有交付 ,甚至金額也未確定,犯罪仍已成立了。


請參《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又『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完全確定為必要。」


還有,小草說檢察官沒寫清楚收錢時間跟地點就不成立貪污?林智群律師也說過,這是錯誤觀念。


實務上給賄款時,通常是拿現金不會匯款,而且會是在隱密的地方交錢,也不會讓太多人知道,所以自然就很難舉證時間跟地點,但法院是以到底有沒有交付來認定,確切時間根地點反而不是重點。


林智群律師也順便幫大家整理這幾年貪污受賄案件中「地點時間不詳」的案件,給大家參考!https://www.facebook.com/share/p/1FHvYHinC8/?mibextid=wwXIf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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